申请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03660号“健达 妙兹乐嚼KINDER MILKREDIBLE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99098号“健达妙兹乐嚼”商标、第25834819号“KINDER SCHOKO BONS CRISPY”商标、第38249321号“健达 卡尔滋KINDER CARDS”商标、第38774307号“健达快乐河马KINDER HAPPY HIPPO”商标、第14852663号“健达巧可蹦脆乐KINDER SCHOKO-BONS CRISPY”商标、第25834818号“健达 巧可蹦脆乐”商标、第42774560号“健达 奇趣蛋”商标、第47734402号“健达 快乐河马KINDER HAPPY HIPPO及图”商标、第14028562号“KINDER MILK-SLICE及图”商标、第14028563号“KINDER PINGUI及图”商标、第14028565号“KINDER YOGURT-SLICE及图”商标、第36123578号“健达 纸牌KINDER CAR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五、九至十三、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权利人均为费列罗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FERRERO S.P.A.),即本案申请人。
2、至本案复审时止,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43289号“KINDER MILKREDIBLE”商标、国际注册第720813号“KINDER JOY”商标、国际注册第1326315号“KINDER CROKAO”商标、国际注册第1211743号“KINDER PINGU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2509号“KINDER CARDS KIND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64239号“KINDER CHOCOSTICK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29434号“KINDER PIC POC”商标、国际注册第1067290号“KINDER ICE CREA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88998号“KINDER ICEMILK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13220号“KINDER CROKAO”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668号“KINDER HAPPY HIPP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27327号“KINDER JOY KIND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84675号“KINDER WIZ”商标、国际注册第1487126号“KINDER CUBES”商标、国际注册第1502161号“KINDER CREAM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29521号“KINDER BUENO WHIT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59233号“KINDER HAPPY HIPPO及图”商标,经国际转让或国际部分转让后,变号为国际注册第1543289B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20813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26315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11743B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32509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64239A商标、国际注册第1029434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67290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88998A号、国际注册第1213220A号、国际注册第1303668A号、国际注册第1427327A号、国际注册第1484675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87126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02161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29521B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59233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八、十七至二十、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二)权利人均为FERRERO S.P.A.,即本案申请人。
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67748号“健达 冬游记KINDER及图”商标、第62070364号“健达 奇趣蛋KINDER JOY及图”商标、第62437388号“健达 益米脆KINDER CREAM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上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七至三十二的权利人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