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九壹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志彬
申请人因第12941885号“记忆密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718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杭州九壹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谷类制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就投入了真实的使用,其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茶叶销售合同、发票、授权书、产品图片;
2、大豆销售发票、授权书、产品图片;
3、蜂蜜销售合同、发票、授权书、产品图片;
4、月饼销售合同、发票、授权书、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复审商标变更公告及变更说明;
6、授权书、企业关联证明;
7、专供采购协议书、出库单、发票;
8、买卖合同、发票;
9、送货单、发票;
10、购销合同、发票;
11、药房购物小票;
12、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鼐德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7月20日名称变更为杭州九壹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杭州之江度假区慕葭小百货经营部使用,被许可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茶叶礼盒,并有相对应的发票可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浙江卓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许可人签订的蜂蜜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并有相对应的发票可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4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杭州花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被许可人签订的月饼礼盒定制合同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并有相对应的发票可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为查明发票的真实性,我局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核实,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发票所记载的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的开票信息一致,故我局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茶;蜂蜜;糕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与之相类似的“蜂胶;蜂王浆;冰糖燕窝;虫草鸡精”复审商品可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所示商品均非本案复审商品。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无相应合同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故前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谷类制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蜂蜜;蜂胶;蜂王浆;冰糖燕窝;虫草鸡精;糕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