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叱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28055号“大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抽气机”商品。申请商标与第29126471号、第300710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动手持钻;电动打钉枪;气动射钉枪;冲击扳手;电动射钉枪;热胶枪;电动螺丝刀;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扳手;角向磨光机;手动液压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抽气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动物剪毛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抽气机”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