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罗长旺
委托代理人:辽宁博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安宜和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65422号“中元宜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73161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罗长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22665422号第10类“中元宜和”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商标审理标准》中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和要求,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3、“人工受精管”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说明书、产品照片;
4、“医用口罩”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说明书、产品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1月1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沈阳中元宜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以下称被许可人);被许可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和人工受精管商品,相对应的发票记载有“医疗仪器器械 人工受精管”,为查明发票的真实性,我局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核实,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发票所记载的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的开票信息一致,故我局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出库单、产品图片、说明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与之相类似的“眼科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复审商品可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医用垫”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且“医用垫”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医疗器械和仪器”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医用垫”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眼科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