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斌升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13484496号“KASID卡西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706号“CAS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694号“CAS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542号“CAS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4813号“CAS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63061号“CAS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69517号“CAS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476674号“CAS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4422号“卡西欧CAS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13851号“卡西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669518号“卡西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214124号“卡西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476675号“卡西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九、、第174465号“卡西欧CASIO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4464号“卡西欧CASIO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可能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引起产源误认,被申请人及其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宏光电子厂等还曾因生产或销售假冒申请人商标和外观设计的计算器产品而受到相关部门的制裁,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发展历史介绍、在华子公司的简介及营业执照、企业年报;
2、品牌手册、官网截图、全国主要零售店、维修点列表及各门店照片、销售额、销售票据、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卡西欧CASIO”品牌《函数计算器与中学数学课程的整合》封面及扉页、各地教育部门对“卡西欧CASIO”品牌计算器的推荐书统计表及部分文件、冠名赞助的国际赛事或音乐会等的相关资料;
4、申请人“卡西欧”、“CASIO”、“卡西欧CASIO”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5、新闻报道、广告清单、广告合同、投放计划、户外广告照片、广告费用统计;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日本有名商标集》;
7、有关假冒申请人产品的信息列表、相关报道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9、行业排名资料、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10、被申请人关联主体的企业登记信息、认定侵权的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理由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先注册商标就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善意且合法所得,是被申请人经营发展所需,并投入实际宣传和使用中,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并未侵犯申请人的相关权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莆田市港恒宇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等商品上,2017年9月27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七、十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计算器;平板电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电子钟表和电钟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在第15类“电子音乐仪器”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在第3204032号“卡西歐CASHIO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第字3116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97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九、十三、十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七、十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3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6年8月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九、十三、十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电子计算器、电子钟表、电子音乐仪器”等商品上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英文商标之间已经形成了直接的对应关系,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显示,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曾存在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外观设计权益的行为,经司法判决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赔偿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具有摹仿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九、十三、十四在标识构成、指代对象、整体认读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误导公众,从而可能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