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万宝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酒老板(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46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7586412号“LiquorBoss”商标、第8349398号“酒老大”商标、第8349420号“酒大佬”商标、第8349433号“酒先生”商标、第7089479号“酒老板”商标、第11641327号“女酒老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酒老板”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其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均系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囤积倒卖商标,抄袭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驳回通知书;
2—49、有关“酒老板LiquorBoss”品牌的门头照片、大众点评相关页面截图、美团外卖相关页面截图、销售小票、合同、发票、所获荣誉、微信公众号宣传页面、官网页面、户外广告图片、参展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字号知名度不高,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其字号权。申请人无恶意,无囤积、倒卖商标等行为。原异议人主张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第50246339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原异议人企业信息、第45627528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销售单、合同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酒老板”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1641327号“女酒老板”商标已于2021年7月6日由原异议人酒老板(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至上海富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该转让申请已被我局核准。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转让申请为无效转让,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与该商标权利人上海富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为利害关系人,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异议理由因主体不适格,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引证的第7089479号“酒老板”商标专用期于2020年8月27日到期,在宽展期限内原异议人未办理有效续展手续,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专用期到期已超过一年时间,故该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49433号“酒先生”商标、第8349420号“酒大佬”商标、第8349398号“酒老大”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86412号“LiquorBos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虽然于2022年9月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予以撤销,但截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由英文“LiquorBoss”构成,中文可翻译为“酒老板”。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酒老板”构成,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发票,原异议人销售酒水产品的发票,原异议人参加展会协议、发票及照片,消费者在网络上对原异议人门店点评页面截图,2016-2019年期间原异议人所获得的荣誉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主要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批发等业务,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原异议人已使用“酒老板”商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具有知晓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号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号相同,其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从事的行业亦具有较强关联,因此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50246339号“酒老板”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字号权,亦未抢注其商标。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10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9月0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六所有人为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四由上海富龙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后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后又转让至海南也买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所有人为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酒老板”,引证商标一“LiquorBoss”可译为“酒老板”,引证商标六为“女酒老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其余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酒类商品的零售、批发,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酒老板”字号、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