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78924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0789241

阅读:79422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纪老仙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荣耀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607892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纪香蒜油小米辣及图”系申请人独自创立的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

  申请人:纪老仙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荣耀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607892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纪香蒜油小米辣及图”系申请人独自创立的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已具有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环境,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申请人与昆明云海印铁制盖有限公司邮件记录;3、相关人员微信朋友圈宣传记录;4、网络宣传截图资料;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不予注册决定,被申请人企查查搜索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不能证明其知名度和著作权。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信息资料;产品使用图片;荣誉证书;相关报道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在先设计创作资料、著作权权属证明等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均为易于修改的微信、网页证据,整体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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