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项城市春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60332069号“莲花食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96957号“莲花10优”商标、第181283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莲花”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基本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和不正当目的,不具有正当使用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2、申请人获得专利情况;
3、申请人“莲花”产品获得的证书;
4、申请人的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摘要;
5、申请人及“莲花”商标获得的荣誉奖项;
6、申请人的产品和产品包装;
7、申请人的产品经销商图片、相关文件及发票;
8、销售合同和发票;
9、广告宣传资料等;
10、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信息;
11、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的文件、受保护记录;
12、申请人的登记信息和“莲花”字号的相关使用证据;
13、2019-2021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3年3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该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味精”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字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味精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字号在与“广告策划”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广告策划”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919410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