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亮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14662179号“小米之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674580号“小米”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在“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实际使用具有极强的混淆误导性,鉴于争议商标已注册满五年,本案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给予申请人“小米”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资料;
4、部分产品图片、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
5、申请人年度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
6、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
7、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8、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9、2011-2014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10、2011-2014年部分宣传材料;
11、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12、相关报道材料;
13、申请人维权资料、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14、被申请人及其独资企业名下商标汇总、模仿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介绍;
15、申请人官网相关商品介绍;
1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架空运输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我局曾在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商评字[2018]第0000232528号、商评字[2018]第000023252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7370744号“M及图”商标,该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已超过五年时间,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构成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同时需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行业协会推荐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在手提电话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小米之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小米”,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第27370744号“M及图”商标,该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争议商标在“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