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州美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涛
申请人因第15823871号“邦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204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徐州美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司爱良、孙天宇出具的证明;
2、线下体验店照片;
3、邦达名酒汇二维码、邦达名酒汇分销联盟操作指南、微信群截页;
4、申请人与江苏宝沃雷克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5、酒瓶、酒盒外包装及推广、宣传活动照片;
6、经销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泸州老窖定制酒经销体系签收回执表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包含在复审阶段证据中。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单方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复审服务;证据2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3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邦达名酒汇二维码未显示形成时间,邦达名酒汇分销联盟操作指南不在指定期间内,微信群截页未体现复审服务;证据4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6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