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279009号“邓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邓凳 61279009

阅读:70486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邓秋槐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继兰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3日对第61279009号“邓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十八梯邓凳面”品牌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已经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邓秋槐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继兰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3日对第61279009号“邓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十八梯邓凳面”品牌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已经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十八梯邓凳面”品牌高度近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且均处于同一省份,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管理秩序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第39521915号“十八梯邓凳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餐馆”等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平台宣传使用资料;2、宣传使用图片资料;3、荣誉资料;4、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而来,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并非是对申请人“十八梯邓凳面”的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被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使用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宣传使用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人员招聘;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权利。引证商标经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7337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在“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该无效宣告裁定处于行政诉讼审查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与《民法典》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的联系性,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申请人提交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不能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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