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邦特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05445号“胜达SHE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80744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4月17日至2023年4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设计和制造过滤净化设备、油水分离装置滤油机、各种压力容器和高精密滤芯的专业化公司。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销售发票及其他票据凭证;
2、销售合同;
3、产品实物照片;
4、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5、产品入库单、发货单、出库单;
6、申请人资质证书及生产许可证;
7、申请人宣传页、网页、朋友圈及展会宣传资料;
8、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0月21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滤机;过滤机;滤筛机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压滤机;过滤机;滤筛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其作为销售方出具给苏州西派格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西派格(南通)电液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显示申请人为销售方,显示的商品为过滤器等,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上述发票,所显示的内容与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过滤器”商品进行了实际销售。证据2至8产品实物照片、采购资料、所获荣誉及宣传资料等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过滤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压滤机;过滤机;滤筛机”商品与上述“过滤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对复审商标在“压滤机;过滤机;滤筛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