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即刻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2日对第66527932号“JIKEBEA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181697号、第33153325号、第36819203号“BEA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与复审商标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3、在先案件裁定、判决;4、词义解释;5、被申请人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BEATS”,其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