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燕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962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68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068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红茶、绿茶、冲泡用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样品散发、广告宣传、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第3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