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飞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394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9520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1.金属加工机械;2.机器人(机械);3.塑料加工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纺织工业用机器;2.食品加工机(电动);3.缝合机;4.雕刻机;5.电子工业设备;6.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订购合同;
2、销售发票;
3、产品手册;
4、产品图片、工厂照片、办公室照片、微信朋友圈截页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和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产品介绍手册中对在案涉及交易商品的介绍中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公司照片、微信朋友圈截页均为自行拍摄,证明力较弱。此外,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模切机、复合机”为“非金属材料加工机械”,上述商品不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载明的规范商品,与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亦不属于上下位概念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参考案例、“模切机”百度百科介绍和网络介绍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金属加工机械;机器人(机械);塑料加工机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切片机、模内异件配件、贴合机、模切机等产品的订购合同及发票(我局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核实,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发票所记载的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的开票信息一致)在指定期间内,相对应的产品手册显示胶板刀、高刀、蚀刻刀、雕刻刀、五金模、组合模皆可使用,产品手册亦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金属加工机械;机器人(机械);塑料加工机器”复审商品相同或密切关联,故上述证据可视为是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机器人(机械);塑料加工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