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中金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跳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81983号“中金黄金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67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9527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4974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780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012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9346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7954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三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2、引证商标五其专用权至2022年11月13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3、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
4、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七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