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39972号“HiGHT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iGHTEN及图 72339972

阅读:45026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凯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339972号“HIGHT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29465号“HIGHT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642424…

  申请人:杭州凯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339972号“HIGHT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29465号“HIGHT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642424号“HIGHN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及品牌简介、申请商标品牌视觉识别系统手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的主营业务范围截图、广告宣传物料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可再生能源发电、太阳能发电、利用可再生资源生产电能、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焊接服务、能源生产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镀、净化有害材料、能源生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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