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078635号“金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麦 61078635

阅读:66479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管城区英吉电子商行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61078635号“金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涉嫌抄袭和摹仿在食品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今麦郎”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

  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管城区英吉电子商行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61078635号“金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涉嫌抄袭和摹仿在食品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今麦郎”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申请了五十多件商标,其中“绿联”、“机乐堂”等商标与他人数码产品品牌相同,“信马仕”、“倍轻松”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在先无效宣告案件中亦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对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具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故本案应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鉴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并非以使用为目的,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二、被申请人及其经营者名下大多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及名胜古迹、旅游风景区名称的抄袭和摹仿,易导致消费者将其商标与真正的商标权利人进行关联,引起产源误认。同时,被申请人此种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相关知名商标及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的介绍;

  2、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无效公告;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王鑫名下经营主体的信息打印件、

  4、郑州市管城区趴趴熊电子服务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5、王鑫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6、被申请人在中细软在线商标超市公开出售其商标的信息打印件及商标转让公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体重秤、视频投影机、逆变器(电)、电池充电器商品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21类、第9类等类别的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绿联”、“信马仕”、“金唛朗”、“摩米士”、“倍轻松”、“魅鸟”等商标五十余件。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本件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了“绿联”、“浪庭”、“魅鸟”、“摩米士”等与他人数码产品品牌相同的商标,以及“信马仕”、“倍轻松”、“金唛郎”、“五亭桥”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答辩对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对于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该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易误导消费者,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本文《关于第61078635号“金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麦 610786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26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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