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滕雪锋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对第51510921号“颜茶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颜悦色”为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吕良先生于2013年在中国湖南长沙创建的中式古风茶饮品牌,现已成为长沙的新生代地标性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450640号“茶颜”商标、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了12件商标,均围绕“茶颜”注册,均与奶茶有关类别,明显山寨申请人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2、作品登记证书;3、茶颜悦色简介;4、茶颜悦色茶饮门店列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5、所获荣誉;6、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证据公证书、产品原料采购合同及相关单据;7、茶颜悦色微信公众号、宣传网页、大众点评网公证书;8、茶颜悦色维权记录;9、茶颜悦色相关媒体报道、品牌排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起泡饮料用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申请日前申请注册,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子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41719261号“茶颜悦色”商标,该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颜茶令”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茶顔”、引证商标二文字“茶颜悦色”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起泡饮料用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子粉、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虽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41719261号“茶颜悦色”商标,但未提交具体理由及事实,我局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