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莆田市宜美佳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狮市信佳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43684号“XINJ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4561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9日至2023年01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电子钟表;2.表;3.钟;4.电子万年台历;5.表带;6.钟表机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贵重金属合金;2.贵重金属盒;3.珠宝(首饰);4.贵重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特此申请复审,并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电子钟表等商品及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电子钟表等产品上在国内有实际生产、制造并销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电子钟表;表;钟;电子万年台历;表带;钟表机件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及产品包装箱上的图片;2、阿里巴巴、1688供应商平台、京东、拼多多、天猫各销售平台上的官网销售界面、销售记录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8日在第14类电子钟表;表;钟;电子万年台历;表带;钟表机件;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电子钟表;表;钟;电子万年台历;表带;钟表机件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XINJIA”,商品名称为电子表,并有与之对应的发票相佐证,能够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前述证据形成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同时结合证据2“XINJIA”电子表在各电商平台销售订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钟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子钟表;表;钟;电子万年台历;表带;钟表机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