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99627号“制堡青年ZHI BAO QING NI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制堡青年ZHI BAO QING NIAN及图 55999627

阅读:145150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膳乡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九州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对第55999627号“制堡青年ZHI BAO QING N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制茶青年”茶饮品牌的加盟商,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及加盟的…

  申请人:河南膳乡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九州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对第55999627号“制堡青年ZHI BAO QING N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制茶青年”茶饮品牌的加盟商,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及加盟的知名茶饮品牌“制茶青年”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3912359号“制茶青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加盟商,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同时基于申请人及“制茶青年”品牌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性。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申请人及“制茶青年”品牌介绍及所获荣誉;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商标及著作权证书;4、申请人门店清单、加盟合同及个体户执照、门店照片;5、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6、被申请人加盟合同;7、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其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制茶青年”特许饮品店协议书,申请人特许被申请人接受其授予的品牌约定单店区域特许经营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制堡青年”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制茶青年”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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