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84486号“CATES CLAR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ATES CLARK 58184486

阅读:94409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C & J科拉克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翰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友为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58184486号“CATES CLA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在英国成立的鞋类制…

  申请人:C & J科拉克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翰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友为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58184486号“CATES CLA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在英国成立的鞋类制造公司,“CLARKS”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且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3963431号“Clarks”商标、第3963432号“CLA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共计申请15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多次重复申请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四、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其注册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2、申请人专柜分布资料、专卖店图片;3、以“Clarks”为关键词的网络检索结果;4、申请人广告发票等宣传资料;5、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的店铺截图;6、媒体报道资料;7、申请人维权资料;8、申请人创始人简介;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列表及相关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识读部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是无稽之谈。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发票;2、检测报告。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8件商标,其中包括第61883215号“CAT GTA”商标、第67908580号“CasaLoewe”商标、第63722257号“Dkeeus Dickie”商标、第58287381号“亚军”商标、第67705374号“其乐动感 QILEDONGAN”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RYUS CLARK cryus clark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18件商标,其中包括“CAT GTA”、“CasaLoewe”、“Dkeeus Dickie”、“亚军”、“其乐动感 QILEDONGAN”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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