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406188号“惠众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惠众及图 12406188

阅读:67391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白露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贵和 申请人因第12406188号“惠众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567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3月14日至2023年…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白露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贵和

  

  申请人因第12406188号“惠众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567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3月14日至2023年03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不能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被许可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中医诊所备案证;3、发票;4、店铺图片、名片等。

  我局将前述调取的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9月21日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

  2、被申请人名下仅本案复审商标一件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汕头市潮阳区惠众药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包含本案指定期间。结合证据2被许可人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据3在本案指定期间的部分发票、证据4店铺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明确显示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本文《关于第12406188号“惠众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惠众及图 124061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26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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