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汪金国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58339477号“FL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5967776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申请人长期使用下,其明日之翼图形商标在中国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和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并将减弱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引起社会不良影响,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2、明日之翼图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登记证明;
3、被申请人代理机构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企业相关介绍及外观照片复印件;
6、申请人产品包装图复印件;
7、申请人产品广告及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8、有关“统一”商标知名度认定的资料;
9、申请人的相关证书及获奖证明;
10、申请人在大陆地区部分关联公司的纳税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正当合法,使用多年并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考案例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相关案例参考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容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扫帚”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融入了设计者特有的审美理念,整体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已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至迟于1993年创作完成涉案图形美术作品,申请人对该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美术作品在图形要素、图形布局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其图形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客观上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在无相关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虽然二者字母构成尚有差异,但图形部分在商标整体中所占比重较大,二者图形部分均为鸟类形态及背景线条构成,分别在飞鸟造型、头尾方向、背景线条走势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不易区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