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宝鸟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国璋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5日对第62856150号“BO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宝鸟BAONIAO”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延续了申请人“宝鸟BAONIAO”商标在服装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3667979号“BONO”商标、第9433541号“BO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商品上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在事实上达到驰名状态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从而基于错误认识购买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信息;
2、申请人关于“BONO”商标的经济数据;
3、申请人及“BONO”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及“BONO”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BONO”商标的维权证据;
6、职业装行业报告、同行业对比分析;
7、申请人“BONO”商标产品的销售证据;
8、申请人“BONO”商标的宣传推广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儿童牵引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儿童牵引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