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174226号“博朗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朗得 54174226

阅读:176578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钭建舜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对第54174226号“博朗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998980号“博朗”商标、第7207514号“博朗”商标、国际注册第…

  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钭建舜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对第54174226号“博朗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998980号“博朗”商标、第7207514号“博朗”商标、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及图”商标、第76045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及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2027号“BRAUN”商标、第1000276号“博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一)为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及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本案中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予以充分考虑。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抄袭摹仿申请人、第三方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天猫旗舰店销售商品页面;3、被申请人“博朗得”商标信息;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及其注册商标信息;5、“BRAUN”/“博朗”品牌介绍及产品展示网页;6、申请人及其品牌排名、所获荣誉材料;7、博朗(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网页介绍;8、“BRAUN”/“博朗”品牌广告宣传、销售等情况;9、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1、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2、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锤镐、园艺工具(手动的)、锯(手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8类理发工具、电动刮胡刀、理发推剪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8类铲(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动加温化蜡设备、台扇、头发护理用具、电炊事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锤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博朗德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博朗”,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锤镐、园艺工具(手动的)、锯(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铲(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扳手(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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