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379760号“特品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特品汇 15379760

阅读:180035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云贝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79760号“特品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4909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云贝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79760号“特品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4909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01月12日至2023年0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货物展出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湖南省百货零售企业,在国内百货零售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申请人“特品汇”网站自2014年正式上线之日起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使用,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湖南省内乃至全国的百货零售等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子公司湖南友阿云商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年度品牌入驻协议书》;2、特品汇电商平台官网、商品展示详情;3、部分用户评价、订单、物流信息及支付凭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4、申请人网站介绍;5、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6、申请人及其分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7、入选2019、2020年中国连锁百强企业榜单报道;8、特品汇网站页面、销售页面截图;9、特品汇网站工信部备案信息;10、网站报道、微信文章、网络宣传等;1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7日在第35类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升级和维护数据服务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品牌入驻协议书显示合同乙方悦蓝轩(湖南)商贸有限公司、湖南壹厘商贸有限公司等拥有品牌合法授权,乙方在特品汇电商平台网站开设玉兰油、资生堂等系列产品网上直营店,同时结合证据2、3特品汇电商平台商品展示详情、用户评价、订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其余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本文《关于第15379760号“特品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特品汇 153797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26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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