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曼胡默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创思邦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7日对第60384559号“MANT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36662号“M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汽配行业,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汽配行业其它主体的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是德国著名汽车滤清器生产商,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全球及中国市场享有盛誉。申请人“MANN”系列商标及其对应中文商标“曼”、“曼牌”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申请人相关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行业排名情况;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5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