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冬冬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57707555号“奥兴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14821518号“龙牌”商标、第14005159号“轻质龙”商标、第14005168号“极品龙”商标、第31820332号“新时代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多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来源。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百度百科打印页、所获荣誉、认驰证明;3、申请人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报刊及杂志报道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年度报告、销售发票、利润表及财务报表摘要等知名度证据;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电缆桥架;金属格栅;金属建筑材料;装卸用金属吊索;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合页;金属焊丝;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架”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文件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160766号第11886509号“龙牌”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6类轻钢龙骨商品上于2012年12月13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龙牌”商标在第6类轻钢龙骨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相近的商标,已被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于市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