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西省平遥县协同庆博物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茂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伟
申请人因第33459319号“协同庆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9475号决定,于2023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伟委托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刘伟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视频、酒水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山西省平遥县协同庆博物馆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3459319号第33类“协同庆记”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多渠道走访和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山西日昇昌记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标识有“协同庆记”品牌的酒照片;“协同庆记”品牌酒的装箱视频;《酒水购销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称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山西日昇昌记经贸有限公司使用,但未提交商标授权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或并非复审商标。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经过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17282419号“协同庆”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20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山西日昇昌记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但未提交相关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材料。山西日昇昌记经贸有限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两份酒水购销合同中显示均为“协同庆”商标,且相关销售发票中显示的标识同样为“协同庆”。标识有“协同庆记”品牌的酒照片、“协同庆记”品牌酒的装箱视频均为证明力弱的自制证据,且其中部分无证据形成日期。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协同庆”商标,故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经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