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冠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法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菲斯达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409440号“FIRST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158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电池等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惠州一电公司的购销合同、收据、出库单及发货单;
2、申请人与广东志成公司的购销合同、收据、出库单及发货单;
3、申请人与北京北方英豪公司的购销合同及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购销合同;
5、销售发票;
6、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合同对应的收据、出库单及发货单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发票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证据4至6显示的均为充电器、电池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