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384559号“MANT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NTM 60384559

阅读:156631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曼恩迈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创思邦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60384559号“MANT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3626号“MA…

  申请人:曼恩迈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创思邦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60384559号“MANT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3626号“MAN B&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98919A号“MAN Alpha”商标、国际注册第912231B号“MAN POWER”商标、国际注册第795473A号“MAN PriTarder”商标、国际注册第1450715A号“MAN Energy Solutions”商标、国际注册第873563E号“MAN及图”商标(申请书写明注册号为“G873563”)、国际注册第914360D号“MAN”商标(申请书写明注册号为“G914360”)、国际注册第1019087C号“MAN及图”商标(申请书写明注册号为“G1019087”)(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MAN”系列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获得很高的知晓度和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有道词典搜索结果;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展会资料;产品销售相关证据;审计报告;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审查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区别明显,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符合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没有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作品登记证书;经销商授权书;广告宣传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实际使用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5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船用和固定成套设备用柴油机及其部件;配有柴油发动机的船舶驱动器;用于工业机械和轮船的(可转换的)离合器;内燃发动机;发电机;内燃机;起重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在第7类商品上的领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八在第7类商品上的领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火花塞;发电机;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压缩机;汽车油泵;汽车发动机曲轴;车辆轴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汽车发动机火花塞;发电机;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压缩机;汽车油泵;汽车发动机曲轴;车辆轴承”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发动机火花塞;发电机;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压缩机;汽车油泵;汽车发动机曲轴;车辆轴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阀(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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