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书亚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6087262号“鼎新龙 DINGXIN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331268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086362号“龙及图”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5954952号“龙牌”商标、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第5954898号“北新龙牌”商标、第5954900号“精品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一贯恶意,且是故意而为之。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申请人介绍、荣誉等;3、品牌宣传、获奖情况;4、合同、发票等;5、维权资料、类似案例;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郑丽霞于2007年06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板;镶饰表面的薄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玻璃钢制天花板”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十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至十尚未获得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所提及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至十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审理。如上所述,本案实体问题依据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依据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了五年期限,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已经丧失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权利。因此,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07年06月04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