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61493号“华发优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530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88280号商标、第465296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是申请人的下属公司,申请人在第4217群组上放弃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不近似争辩。引证商标一均处于无效宣告和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其核心品牌“华发”的衍生品牌,基于实际经营所需而申请注册,具有正当合理性,应获得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华发”简介、所获荣誉、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服务不明确,故我局仍将全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城市规划;平面美术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绘图;建筑学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华发”,不易进行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城市规划;平面美术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