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马克西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如皋市羊博士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对第30098220号“羊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000779号、第675013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含有“羊”,直接表明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等特点。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申请人“杨博士”近似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企业信息;
3、产品包装图片、相关合同、销售票据等;
4、出库单、转账记录等;
5、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在第29类“肉;肉干;家禽(非活);水果蜜饯;肉松;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肉汤;羊肉片”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
二、各引证商标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和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各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故申请人不享有在先商标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之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为“羊博士及图”,整体用在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上未仅表示了商品的特点,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所述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