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艾森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浦耐杯(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企慧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对第29337220号“FRU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与预包装食品、酒水的进口与销售相关业务,“FRUKO”是捷克著名的苦艾酒,深受消费者喜爱,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从2011年开始进口该款苦艾酒,并进行宣传推广、销售工作,“FRUKO”商标在酒水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贸易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知晓的情况下,仍然抢注他人商标,损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了大量的同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不是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抢注同行业他人商标,囤积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反垄断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进口海关报关单;3、百度付费推广记录;4、天猫店铺订单销售记录、最早销售订单;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6、被申请人曾在天猫平台投诉申请人的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酒类商品上在先使用“FRUKO”商标且已经具备一定的影响力,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对“FRUKO”标识享有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对“FRUKO”并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被申请人一直在正常使用“FRUKO”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Fruko-Schulz s.r.o.授权被申请人使用“Fruko”品牌授权书;2、销售发票及进口货物报关单;3、淘宝交易记录;4、关联关系说明。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提评审理由在2013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据2为申请人进口“Fruko”酒相关证据,证据3、4百度推广及天猫店铺销售记录显示时间为2011-2014年,证据5、6为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及投诉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综合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持续使用“FRUKO”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