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董仁周
申请人因第16827209号“C&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527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买卖合同、发票、检验报告、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5月24日至2023年5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轴承(机器零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轴承(机器零件);轴承滚珠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特申请复审,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转让公告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2、厂房实拍;
3、买卖合同、验收单、发票、商品实物图及合格证;
4、发票;
5、产品检验报告。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商标转让公告与商标使用无关,且在2020年5月28日商标尚未转让,无权进行商标许可。证据2、4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合同及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据5质检报告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另外,复审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恶意,现同时被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无效宣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海丰县正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轴承滚珠环等商品上。后海丰县正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提出将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的转让申请,于2020年8月6日该转让申请被核准并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发电机组;工业用封口机;机器传动带;水族池通气泵;气动焊接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决定中被予以撤销,故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轴承(机器零件);轴承滚珠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转让情况以及授权情况,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授权瓦房店人本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在“轴承(机器零件);机器传动带;轴承滚珠环”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该授权行为是在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将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后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在该时间对复审商标的授权行为并不违背原注册人的意志。证据3被授权人作为卖方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普通轴承,合同附表显示的产品规格型号与证据3中的商品实物图型号可以对应,商品实物图及合格证上显示有复审商标,且有发票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4、5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轴承”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零件);轴承滚珠环”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轴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对复审商标在“轴承(机器零件);轴承滚珠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轴承(机器零件);轴承滚珠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