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曼侬服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280918号“IG&FIFER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72922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曼侬服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3月22日至2023年03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39280918号第25类“IG&FIFERRE”商标,原第3928091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复审商标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系对第8702968号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不认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对复审商标的象征性使用。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未提交对复审商标在“ 鞋,帽,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的任何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资料、在先案例资料、品牌介绍资料、企业信息资料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杭州麒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使用人)使用。证据2销售发票显示,被授权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IG&FIFERRE”T恤、裤子、服装、外套等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裤子;体恤衫;衬衫”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针织服装;夹克(服装);内裤”复审商品亦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与“服装;裤子;体恤衫;衬衫”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鞋;帽;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于“鞋;帽;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鞋;帽;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帽;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