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049260号“华希生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希生物 61049260

阅读:122031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华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河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61049260号“华希生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华熙”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经申请人宣传…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华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河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61049260号“华希生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华熙”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并建立起唯一指向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7229468号“华熙”商标、第35470059号“華熙及图”商标、第39776149号“华熙夸迪”商标、第43250103号“华熙丝丽”商标、第50687116号“华熙润致”商标、第41715584号“华熙生物 生物活性物 BIOMCTIVE及图”商标、第41731746号“华熙生物 生物活性物 BIOMCTIV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被许可使用人,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华熙生物”相近,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避让义务,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华熙”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华熙生物企业简介;2、所获荣誉情况;3、上市招股说明、年度报告、行业市场研究报告;4、广告宣传情况;5、参展情况;6、媒体报道;7、关于“华章”与“熙”的释义;8、被申请人主体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华希生物”系列商标;9、“华熙”系列商标授权协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华希”为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独创性,且与被申请人字号一致,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分属不同行业领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实质性差异,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营服务内容不同,加之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华希”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申请注册商标,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经营活动中,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专利证书、受理书、实审通知书;2、被申请人取得的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批件;3、被申请人及其项目介绍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争议商标属于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反而进一步证明其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具有攀附申请人“华熙”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21日在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华熙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评估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商标授权协议显示: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华熙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公司拥有的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进行诉讼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独占使用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等,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一、争议商标“华希生物”与引证商标一“华熙”、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華熙”、引证商标三至五中文字“华熙”、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认读文字“华熙生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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