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温克特尔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昆山金博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锐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38189488号“金瓦赫KINGWACHT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WACHTEL”商标。被申请人与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应当都认识到“WACHTEL”商标属于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注册并于相关商品上使用的情形,却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2、争议商标与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2368656号“WACH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取得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并且申请人与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商标《同意转让声明》,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了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其中包含了本案引证商标。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销售宣传册;
2、被申请人母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公司简介页面;
3、被申请人母公司微信、抖音发布的信息;
4、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5、被申请人参加广州烘焙展的照片;
6、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
7、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
8、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经销商参加的展会报道、协议、展会介绍、参展商品名录及展位图等;
9、媒体有关WACHTEL品牌的部分报道以及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王森签订的合作协议;
10、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资协议;
11、商标授权同意书以及《停止WACHTEL商标授权书》;
12、申请人公司资料;
13、知识产权授权书及商标同意转让证明;
14、商标代理委托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早于引证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申请人的理由属于无稽之谈。被申请人与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有相关合作情况,但是并没有商标许可使用的情况,合作期间申请人未取得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在第11类蒸发器;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蒸汽储存器;暖气锅炉给水设备;卫生设备用水管;压力水箱;水管用混水龙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中央供暖装置用膨胀水箱;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由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于2022年5月7日在第11类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23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德国温克特尔ABT责任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与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最早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显示,双方在中国成立的制造公司-金瓦赫责任有限公司针对亚洲市场以共同发展(WACHTEL品牌)烘焙产品系列为目标,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了《过渡期合资合同》以及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了正式的《合资合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以证明。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日报、网易、新浪财经显示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用WACHTEL品牌的烘焙设备参加了2016、2017中国国际烘焙展。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搜狐、新浪、快乐烘焙网的相关报道中均显示了WACHTEL品牌烘焙设备。
我局认为,
1、由我局审理查明3、4可知,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原所有人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共同发展WACHTEL品牌的烘焙产品系列为目标成立过合资公司,被申请人对此亦予以承认。虽签订时间稍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但成立公司事宜并非一蹴而就,被申请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熟知,对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的WACHTEL品牌理应知晓,但仍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且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对WACHTEL品牌的烘焙产品进行了使用。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KINGWACHTEL”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WACHTEL”,且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特殊含义,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暖气锅炉给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烘烤器具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存在区别密切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注册,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德国温克特尔股份有限公司对中文“金瓦赫”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发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综合上述情况,我局对该条款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