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新
委托代理人:微企纵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0923818号“黎兰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具有15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内大型白酒企业,在业内享誉盛名。“剑南春”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剑南春”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24320509号“绵兰春”商标、第47405334号“窖兰春”商标、第29292488号“黎谷春”商标、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13902612号“剑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材料;申请人的审计报告、纳税材料;申请人多次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资料;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视察、参观资料;申请人多次参加公益事业资料;“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材料;“剑南春”系列品牌广告宣传、使用材料;有关“剑南春”的学术文献、报道资料;“剑南春”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剑南春”商标受保护部分记录;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的含义,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6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白酒;黄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