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283932号“写作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写作猫 46283932

阅读:125937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秘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世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46283932号“写作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申请人推广与使用,“写作猫”在相关领域…

  申请人:上海秘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世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46283932号“写作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申请人推广与使用,“写作猫”在相关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在相关行业中,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写作猫”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提供服务完全相同,属于同行业竞争对手,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写作猫”的客观现实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090265号“秘塔写作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四、被申请人存在刻意引导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属于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范畴。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使用“写作猫”证明材料;2、客户合作材料;3、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写作猫”平台展示材料;4、引起相关公众误认误购的材料;5、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是通过合理、合法流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在相关类别没有注册“写作猫”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域名的延续申请。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基于在先域名“小发猫”+“写作社”组合而来,其创作时间均早于申请人“秘塔写作猫”的申请时间,被申请人拥有对“写作猫”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不仅抢注了被申请人“写作猫”品牌,曾还被他人提起侵权诉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在百度平台上的举报记录;2、被申请人最早对“小发猫”、“写作社”的宣传与使用;3、被申请人对“写作猫”的宣传与推广。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8日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软件即服务(SaaS);云计算;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平台的开发;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技术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写作猫”与引证商标“秘塔写作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技术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技术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以外的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写作猫”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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