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布拉迈斯分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敏泰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8日对第63817290号“ROTTA 376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巴西企业,“ROTTA376”为申请人的原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生产加工电动抛光机商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申请人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开具的形式发票;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磋商邮件;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合作协议;4.海关报关单、海运提货单、汇款业务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域外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认证;其证据均为自制的证据材料,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推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割草机等类似商品上,在我国进行了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