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半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磊
国内接收人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号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57310158号“Peniso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34975号“THE PENINSULA”商标、第20306051号“THE PENINSULA BOUTIQUE”商标、第4339086号“半岛”商标、第4339089号“半岛”商标、第25420454号“半島”商标、第13224161号“半岛及图”商标、第5017933号“半岛”商标、第6313223号“半岛”商标、第776898号“半岛”商标、第4334977号“THE PENINSULA”商标、第776897号“The Peninsu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存在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母公司年报;申请人经营情况;申请人月饼产品介绍、销售及宣传情况;申请人商标授权他人使用情况;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34期(2023年4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43类旅馆预定等服务,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一核定商品及服务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构成上尚有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