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512859号“RASY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ASYAN 26512859

阅读:70756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提披福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华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苏州劳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26512859号“RAS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3533…

  申请人:提披福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华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苏州劳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26512859号“RAS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3533309、第13533335号、第38511558号“RAS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品牌介绍;

  2.产品资料;

  3.宣传材料、参展文件;

  4.销售订单、报关单;

  5.百度搜索“ISME”、“RASYAN”的结果;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授权书、关联公司证明;

  8.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资料、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资料;

  9.参考案例资料;

  10.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减肥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护肤药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苏州华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共有37件商标,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苏州劳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共有106件商标,其中包括“TATA”、“光明”、“菜鸟”、“佳士得 CHRISTIE'S”、“HOT WIND”等商标,抄袭模仿了鞋商品上的“TATA”、牛奶商品上的“光明”、物流服务上的“菜鸟驿站”、拍卖服务上的“佳士得 CHRISTIE'S”、服装商品上的“HOTWIND”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Rasyan”在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在案使用证据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且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变更前名义苏州劳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共有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抄袭模仿了“TATA”、“光明”、“菜鸟驿站”、“佳士得 CHRISTIE'S”、“HOTWIND”等商标的“TATA”、“光明”、“菜鸟”、“佳士得 CHRISTIE'S”、“HOT WIND”等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难谓善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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