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隋广利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67035750号“自哉悠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493399号“心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71788号“心悠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75612号“心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37435号“难得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上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枚“自悠然”商标,难为巧合、正当,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助长不良社会风气,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资料;2、荣誉资料;3、宣传使用资料;4、在先案例资料;5、被申请人商标及相关信息资料;6、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 显著性极强,完全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且经过被申请人推广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并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参考案例资料、使用图片、定制白酒加工协议证据材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及宣传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悠然”,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