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40597号“晓晓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晓晓优选 73440597

阅读:62862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长市晓晓优选网络服务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40597号“晓晓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84069号“晓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

  申请人:天长市晓晓优选网络服务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40597号“晓晓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84069号“晓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地址及主营业务完全不同,所面向的消费群体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信息、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晓晓优选”与引证商标“晓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新闻传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讯社、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及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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