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169557号“杜比 Du B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杜比 Du Bi 10169557

阅读:186863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杜比实验室特许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礼明 委托代理人:台州理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10169557号“杜比 Du B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5797号“杜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杜比实验室特许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礼明

  委托代理人:台州理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10169557号“杜比 Du B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5797号“杜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800号“DOL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99490号“DOL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和翻译,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三、申请人系“杜比”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其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声音、图像处理技术发明人,其“DOLBY”、“杜比”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明显是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进行的抄袭和抢注。另外,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杜比”和“DUBI”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此外,被申请人还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将多个网络热词和通用名称等公共资源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临海市杜比眼镜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还曾由于商标侵权被处罚,进一步证明了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DOLBY/杜比”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及和品牌历史的报道;

  2、关于申请人杜比Dolby系列产品和服务的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的商标列表;

  4、申请人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的企业信息;

  5、2006年至2013年申请人的公司财务报告、2013年至2020年申请人公司年报;

  6、中国杜比影院列表和杜比全景声影厅列表;

  7、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许可使用资料;

  8、申请人相关广告合同、推广活动、参加展会、媒体报道等宣传推广资料;

  9、获奖记录;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裁定书、决定书;

  1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临海市杜比眼镜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1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临海市杜比眼镜有限公司由于侵犯他人商标权被处罚的判决;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抄袭他人品牌、网络热词等的介绍和他人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其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被认定侵权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外,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参展信息;

  3、获奖证明;

  4、团体会员证书;

  5、在先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临海市欧明眼镜厂于2011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护目镜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月13日。2017年2月13日,争议商标转让给临海市欧明眼镜有限公司。2017年3月20日,争议商标转让给金礼明,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音频信号或视频信号的磁带和盒式磁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是2023年06月09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2013年1月14日已超过了五年时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临海市欧明眼镜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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