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行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7288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7638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0年5月16日至2023年5月1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同复审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品牌介绍;
2.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与知名品牌的合作授权书;
4.线上产品页面;
5.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未显示核定商品,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糖果盒、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1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无发票、订单、物流信息等客观履行证明,且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