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48225号“中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油 68148225

阅读:75384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148225号“中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89149号商标、第32903083号商标、第6766537号商标、第64081838号商标、第666…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148225号“中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89149号商标、第32903083号商标、第6766537号商标、第64081838号商标、第6669286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均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页面、诸引证商标档案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中油”,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燃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燃料、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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